陈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餐饮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2013年5月,陈某以个人开展缘由,提出与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餐饮公司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任手续。但陈某离任后不久即请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表示陈某全权担任公司一切员工的劳动合同签署工作。即使陈某未签署劳动合同,缘由亦在于其自己企图以此牟利。餐饮公司向提交了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陈某认可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署事宜,但坚称是餐饮公司不与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经过审理后以为,依据案件证据状况,需检查劳动合同未能签署的过错在于哪一方。现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签署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回绝,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综合上述理由,判决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恳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