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审理:
被告李某某诉称,合同商定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至房地产买卖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买卖中心出具被告为权益人的该房屋产权证后,以银行发放的方式支付房款。由于被告迟延将资料提供应银行,招致被告不能如期得到。2012年6月,被告提讼,请求解除合同,在被告请求继续实行合同的状况下,被告再次积极办理事宜,但在被告的敦促下,被告依然延迟三个月提供资料。2012年9月10日,被告审批经过后及时通知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表示房屋被用作抵押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失效,2012年11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被告解约,并请求其承当违约义务,后经交涉未果。现提讼,恳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款钱285000元;3、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钱260000元;4、被告支付被告垫付的买卖税费钱13000元及房屋买卖评价费钱1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合同生效后,被告依商定积极配合办理手续,由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不时变化,办理所需资料的请求也发作变化,但被告仅负有辅佐义务,被告依被告请求给予相应的配合和辅佐,故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交齐资料无过错,况且银行审核需求时间。银行核准申请时,被告为婚事需求资金,曾希望被告积极实行,但被告提讼,请求撤销买卖合同,也驳回了被告的诉讼恳求,被告承当应承当合同实行中的违约义务。之后,在被告愿意承当违约金的状况下,被告辅佐被告重新办理银行,当被告获准后,被告又未提及违约金之事,被告曾以书函方式征求被告能否愿意继续实行合同,但被告只愿意实行合同,却不愿意承当违约金,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批文过时,合同无法实行,现同意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同意扣除违约金后退还余款。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系争上海市某某二村59号401室房屋产权人。2011年8月16日,经上海某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两被告作为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商定转让价为钱(以下币种均为钱)1300000元。合同付款协议商定:1、乙方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整,该定金在签署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的一局部;2、乙方于签署本买卖合同当日内,将房款370000元整直接支付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3、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买卖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买卖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益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以银行发放的方式将房款910000元整支付甲方。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商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依照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对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践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越十五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甲方可双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双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当违约义务,违约金为该房屋总价款的20%。甲方未按合同商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托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益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依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托付房地产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践托付之日止。逾期超越十五日后甲方仍未托付的,除甲方向乙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乙方可双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双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当违约义务,违约金为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合同中还商定了主要内容。当日,上述甲、乙双方还签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为配合乙方,所以合同价定为130万元整,实践买卖合同价钱为119.5万元;二、(略);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为买卖合同的一局部,若与买卖合同有异议,以本协议为准;四、甲方为到手价119.5万元整,本次买卖中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支付。
合同实行过程中,被告支付被告房款285000元。被告又代被告各支付税款6500元,税款共计13000元。 房屋买卖评价费钱1300元。
在2011年9月30日前,所需材料不全,银行未能如期审核,双方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依据银行请求交齐被告所需资料后,经银行审核,被告的额度缺乏91万元。
2012年3月7日,被告以房屋产权证完工日期与实践状况不分歧,形成被告申请的数额无法经过银行审批为由,向提讼,恳求判令:1、撤销被告与两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房款285000元;3、两被告共同返复原告代为支付的税款共计13000元整。2012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被告的全部诉讼恳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另选银行重新办理了申请,被告也依据被告请求提供必需材料。2012年9月19日,
91万元的额度审批经过,被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未兑现承当违约义务的承诺,被告予以回绝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9月22日,被告以被告未按合同商定办理完成银行手续,并取得银行发放批准为由,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并请求被告承当违约义务。
2012年10月3日,被告函复告知被告,银行已审批经过,并请求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至房地产买卖中心办理房屋审税及买卖事宜。被告收函后,以手机方式回恢复告,依然请求被告承当违约义务。
2012年10月19日,朱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当诉讼费,在诉前调解中,李某某提起反诉,后经调解,双方各自撤回。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被告解约并承当违约义务。2013年3月,被告诉至恳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以为,双方未按约于2011年9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双方曾口头协商,被告也承诺对被告作出恰当赔偿,经过第一次诉讼,双方重新确认继续实行合同,被告也积极实行合同,银行审核经过后,被告以被告曾作出的承诺为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无法律根据,由于被告的行为招致核准的银行失效,故被告的诉请于法有据。
被告以为,被告违约时,曾向被告作出赔偿承诺,判决继续实行合同后,被告积极辅佐被告重新办理银行,当被告获准后,被告只愿意实行合同,却不愿意承当违约义务,故被告也不愿意辅佐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而,解除合同的义务在于被告,被告请求被告承当的违约金仅是抗辩理由。
判决:
本院以为,原、被告就上海市某某二村59号401室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人的真实意义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实行中,双方未按商定期限办理产权买卖,产生纷争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根底上,对被告未按商定付款的义务已做了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在双方同意继续实行合同的情形下,被告重新办理银行申请中被告也给予了辅佐,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同意变卦了付款的期限。被告获准银行后,通知被告辅佐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以请求被告兑现曾有的承诺为条件,回绝办理过户手续,既无法律规则,又不契合双方商定,被告存有过错,应承当相应的法律义务。因被告核准发放期限已失效,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不再阐述。因合同解除,被告已收取的房款应予以退还。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金额,将由本院纵观双方在合同实行中的行为表现,酌情核定处置。对被告在履约中所垫付的房屋买卖税费,被告负有返还之责。因被告对合同不能完整继续实行负有义务,故应承当房屋买卖评价费。综上,按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关于上海市某某二村59号401室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复原告李某某款钱285000万元;
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税款钱13000元;
四、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评价费钱1300元;
五、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违约金钱40000元。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