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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协议纠葛案件审理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04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协作人会议决议及步X律师执业资历等相关事实

 

XX上海律师事务所设立于1989年1月15日,后于2008年改制。2008年8月28日,XX上海律师事务所召开协作人会议,并构成决议。关于原协作人可分基金,决议商定:原协作所的协作人有权享有的权益,将继续留存在新合伙所内,但上述权益并非新合伙所一切,仍旧应当属于原协作所的协作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协作所的协作人或者其合法的继承人有权请求予以分配相应的权益:(1)原协作所的协作人退休且不再从事律师工作;(二)原协作所的协作人死亡。该决议附件载明,步X可分基金为181,638.86元及104,813.66元,共计286,452.52元。步X作为协作人之一参与该次会议,在该决议及附件尾局部别签署“同意”并签名。后,XX律所以借款方式提早向步X支付可分基金186,452.52元,步X尚余10万元可分基金未提取。

 

步X系具有律师执业资历的专职上海律师。2014年1月15日,步X向XX上海律师事务所发送邮件称,经谨慎思索,决议宣布自2014年1月16日起正式退休,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我将不再受理新案件。次日,XX上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向步X回复电子邮件称,希望其明白表示能否将继续律师执业,能否需求中止2014年度的律师执业,假如不愿意再继续律师执业,希望其提出书面申请。2015年4月13日,步X以邮件方式向XX律所发送2014年度律师执业考核总结。案件审理中,XX上海律师事务所称,其已将步X上述总结提交,嘉定区司法局已完成对步X2014年度的考核。目前,步X所持有的律师执业证并未加盖2014年度的律师考核备案章。另,步X在本案审理中,当庭出具至嘉定区司法局的承诺书,载明:“自己承诺从即日起不再从事律师业务,并主动放弃2015年-2016年的注册(今后均放弃)。”

 

另,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本市执业律师与机构行政答应申请指南》中“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指南”规则,注销律师执业证需提交下列资料:(1)申请书;(2)*复印件;(3)执业证正本及复印件;(4)关于终止执业的阐明;(5)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置状况报告(事务所出具案件、档案和财务“三清”证明);(6)《承诺书》……。

 

二、关于步X收取律师费提成等相关事实

 

2014年7月28日,步X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XX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步X律师收支清单(2010年-2013年)”,步X对其中载明的律师费收入予以确认,即2010年至2013年分别为:172,307元、419,490元、601,037.73元、187,735.86元,合计1,380,570.59元,同时确认其律师费提成比例为70%,并在此根底上调整其第二项诉讼恳求。步X还确认,2010年至2013年其收到的律师费提成分别为:59,504.50元、165,898元、424,267元、77,218元,合计726,887.50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2010年9月27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7月26日先后经过支票方式向其支付的48,000元、27,000元、35,000元,合计110,000元,亦为律师费提成;其他律师的款项8,850元亦视为其收到的律师费提成。

 

2010年1月13日,XX上海律师事务所经过银行转账向步X支付10,100元,2010年1月15日经过支票方式向步X支付48,500元。

 

2010年4月起,XX上海律师事务所共代步X交纳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个人所得税41,809.09元。2014年9月26日,XX律所代步X补缴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个人所得税83,552.39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XX上海律师事务所每年向上海市律师协会交纳次年的律师个人会费及律所团领会费,律师个人会费为:2011年度1,500元,2012至2014年度每年1,300元,依据XX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注销表”,XX上海律师事务所2011-2014年度律所团领会费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10-2013年度“上海市律师协会互助金报名表”显现,步X参与上述四个年度的律师医疗互助金。另,XX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上海律师协会会员福利手册中《上海律师医疗互助金协议》商定,协议甲方(即律师事务所)必需整所人员参与互助金,参与人员一年的费用为600元/人。

 

2010年,步X参与XX上海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山东旅游。2010年4月、5月,XX上海律师事务所经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枣庄天天游览社有限公司支付28,124元,枣庄天天游览社有限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内容为培训费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步X及其妻子先后参与XX律所组织的、张家界、柬埔寨旅游。案件审理中,步X确认上述三次旅游的团费分别为:6,300元/人、张家界3,900元/人、柬埔寨5,880元/人。

 

三、关于步X运用收据、收案等相关事实

 

XX上海律师事务所原设立大场接待室,步X在该接待室工作。2011年底,XX上海律师事务所撤销该接待室。

 

2012年8月3日,步X出具“关于律师劳动报酬费统一收据”的状况阐明,载明:“2002年,由于我经常要出具10-50元的咨询,所里思索到便当我的工作,曾给过两本律师劳动报酬费统一收据,并叮咛底根要保管好。十年来,已用掉一本多一点,剩余出借本所。由于此收据很少运用,对保管就放松了,运用完的和剩余的底根都已丢失。收据编号:9100-9200。”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收据编号应为9150-9250,还确认该收据系用于步X办公的XX上海律师事务所大场接待室。此外,步X在案件审理中出示编号为009207、009211-009250的上海市律师劳动报酬收据,证明其并未运用上述收据。

 

2013年2月5日,步振林向案外人范红玲开具编号为XXXXXXX、内容为代理费7,000元的收据。XX上海律师事务所称,该收据系范红玲向律所投诉步X收费未开具时提交。

 

 

 

一审以为

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汤X冲以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原审提起法律效劳合同纠葛之诉,称步X律师在担任其代理人期间,以交通费名义收取2.5万元,其行为违背律师职业规则,故恳求判令XX上海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审经审理查明,汤X冲与XX上海律师事务所2009年10月16日签署《延聘律师合同》,商定XX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步X担任汤X冲与魏X等借款合同纠葛一案的代理人。汤X冲曾向XX上海律师事务所交纳20,000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尔后,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以调查费名义收取5,000元。原审以为,XX上海律师事务所收取20,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对未按合同商定多收取的调查费5,000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表示愿意退还,原审予以准许,故判令XX上海律师事务所退还汤X冲5,000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日退还汤X冲5,000元。2013年5月8日,步X针对上述案件出具“自己受理汤X冲案件记载”,载明:“2009年11月之前,收费5,000元,因拜托人未到我所,故未能开出正式。”步X同时作出如下阐明:“一、因大场接待室无开具正式的权利,所以数额在100元以上的收费,都要出具(暂时)收据给当事人,否则,当事人就需从宝山区赶到延安东路外滩总部付款。二、大场接待室运用的收据是接待室自行在文具用品商店购置运用,而非律协认可入账的统一用品,故收据运用完后只能由接待室自行保管。2009年前运用的收据底簿,由于多年未有差池,自己于2010年装修时丢失。自己郑重承诺与保证,假如发现收据记载的收费未全部照实入总部账户的,由此形成的经济损失,由大场接待室承当,结果与义务概与XX上海律师事务所总部无涉。”

 

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8日,XX上海律师事务所屡次以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请求步X阐明收据运用状况以及收费状况。

 

四、关于步X收取123,000元律师费等相关事实

 

2014年8月27日,步X向XX上海律师事务所发送电子邮件,请求为其立一个民事案件,拜托人为武X玉。2014年9月22日,步X向XX上海律师事务所发送电子邮件,请求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其立四个民事案件,拜托人分别为:金秀兰、上海天长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李兰妹、徐绣亮。2014年12月19日,步X再次向XX上海律师事务所发送电子邮件,称其曾经收到代理费的案件为:金秀兰诉汤丽等8万元、上海天长有机玻璃公司诉联西包装2万元、河南立厦防腐防水诉芜湖四镇1万元、李兰妹诉肖中玉等7,000元、武廷玉诉武维民6,000元。2014年12月25日,步振林向XX上海律师事务所转账123,000元。

 

原审审理中,步X称上述123,000元系其收取的律师费,为证明上述款项的来源,步X提供5份《延聘律师合同》、相应的拜托书以及裁判文书。5份《延聘律师合同》详细包括:1、2012年6月30日与金秀英签署的《延聘律师合同》,该合同收费条款商定甲方(拜托人)应向乙方(受托人步振林)交纳8万元,合同底部手写注明风险代理条款。步X称根据该合同实践收取律师费8万元。2、2013年8月12日与上海天长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签署的《延聘律师合同》,该合同收费条款商定甲方(拜托人)应向乙方(受托人步X)交纳2万元(预收),合同底部手写注明风险代理条款。步X称根据该合同实践收取律师费2万元。3、2014年4月7日与武廷玉签署的《延聘律师合同》,该合同收费条款商定甲方(拜托人)应向乙方(受托人步X)交纳2万元(预收),合同底部手写注明风险代理条款。步X还提供了针对该合同所签署的《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商定步X退还拜托人14,000元。步X称根据该合同及其后的协议,实践收取律师费6,000元。4、2014年4月17日与李兰妹签署的《延聘律师合同》,该合同收费条款商定甲方(拜托人)应向乙方(受托人步X)交纳1,000元(调查费、打印杂费),合同底部手写注明风险代理条款。步X称,除合同商定的1,000元,其所代理的案件结案后,其又向当事人收取6,000元,实践共收取律师费7,000元。5、2014年10月21日与河南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延聘律师合同》,该合同收费条款商定甲方(拜托人)应向乙方(受托人步X)交纳1万元。步X称根据该合同实践收取律师费1万元。

 

步X的本案诉请为:1、判令XX上海律师事务所立刻向步X支付可分基金10万元;2、判令XX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步X支付2013年律师费提成147,600元(创收18万元*82%);3、判令XX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步X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差额141,600元(创收118万元*12%);4、判令XX上海律师事务所赔偿步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无法执业的损失224,544.25元(依据前三年创收均匀数计算)。

 

XX上海律师事务所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称:步X曾确认运用XX上海律师事务所交给其的100张收据中的69张,自行购置4本收据,并运用了其中的2本。另,依据案外人范红玲投诉步X时提供的收据,步X至少还自行购置并运用1本收据。对上述收据的运用状况及所收取的费用,步X均未告知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上述步X所运用的收据共计217张(69+50*2+50*1,按每本收据50张计算),根据每张收据500元的规范计算,步振林至少私自收取律师费108,500元(500元*217),故XX上海律师事务所恳求判令步X向其托付私自收取的律师费108,500元。

 

原审经审理后以为:

 

关于步X请求XX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可分基金10万元的诉请:XX上海律师事务所2008年8月28日召开协作人会议,并构成决议,决议商定“原协作所的协作人退休且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方可提取可分基金。该决议系XX上海律师事务所协作人,包括步X的真实意义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合法有效,步X以为该决议中关于可分基金提取条件的条款无效的观念缺乏根据,原审难以采用。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陈X坚与其他律师就可分基金转让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上述协作人会议决议的效能。案件审理中,步X出具致嘉定区司法局的承诺,称其不再从事律师工作,并以为其曾经契合上述决议商定的提取可分基金的条件,XX上海律师事务所则以为,决议所商定的“不再从事律师工作”应以律师执业证注销为规范,故步X尚不契合提取基金的条件。对此,原审以为,律师是指依法获得律师执业证书,承受拜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效劳的执业人员。在步X所持有的律师执业证尚未注销的状况下,不扫除其完成备案等相关手续并继续从事律师工作的可能。就此而言,XX上海律师事务所对“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原审可予采用。目前,步X与XX上海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案件交接,且仍有经济纠葛未处理,其律师执业证尚不契合注销请求。鉴于步X仍持有律师执业证且未注销,不契合XX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所商定的协作人提取可分基金的条件,其该项诉请缺乏根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步X请求XX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其截扣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律师费提成的诉请:原审对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剖析如下:1、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2010年1月13日经过银行转账向步X支付的10,100元以及2010年1月15日经过支票方式向步X支付的48,500元,原审以为,本案中,步X系针对2010年至2013年期间所发作的律师费主张被截扣的提成,依据XX上海律师事务所制造的“步X律师收支清单”,步X2010年实践取得的提成金额159,604.50元(包含上述两笔争议款项)高于其2010年应提成金额120,615元(律师费172,307元*70%),XX上海律师事务所对此未作合了解释,亦未证明上述两笔该款项系针对步振林2010年律师费收入而支付的律师费提成,鉴于此,原审难以认定该款项系步X2010年的提成。2、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代步X交纳的个人所得税41,809.09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一组完税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电子付款通知证明其代缴上述税款的状况,步X对此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步X应自行承当该税款。故XX律所以为该税款应从步X应得律师费提成中扣除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3、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代步X补缴的个人所得税83,552.39元,该税款系XX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据机关开具的税单代步X交纳,缴款人步X应当承当该笔税款。至于步X对税款金额的异议,非本案审理范围,步X以此为由回绝从应得律师费提成中扣除该款项的抗辩缺乏根据,原审不予支持。若步X以为XX上海律师事务所未及时通知其补缴税款的状况损害其利益,应当另行主张,此亦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置。4、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交纳的律所团领会费,原审以为,律所团领会费是由律所以其名义交纳,并由律所享用相应的会员效劳,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为律所团领会费应由律师分摊的观念缺乏根据,原审难以支持。5、关于律师医疗互助金,依据《上海律师医疗互助金协议》的商定,律师医疗互助金须整所人员共同参与,故即使律所中个别律师无参与律师医疗互助金的意愿,律所出于尊严重局部律师参与律师医疗互助金的意愿或进步大局部律师福利的思索,仍需为全体律师交纳律师医疗互助金。因而,虽然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为步X交纳律师医疗互助金,且步X每年均报销医药费,鉴于律师医疗互助金的特殊交纳方式,且XX律所未举证证明其曾就律师医疗互助金的承当与步X协商分歧,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为步X应自行承当律师医疗互助金的观念,原审难以支持。6、关于律师年金,XX上海律师事务所称其为步X交纳2010年、2011年律师年金,但未提交充沛证据,原审难以采信,故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为该费用应由步X承当的观念缺乏根据,原审难以支持。7、关于旅游费,步X称,其收取的律师费30%上交律所,其个人的旅游费应从该费用中支出,无需个人担负。XX上海律师事务所则称,其上交律所的律师费用于律所运营本钱,包括税款、办公支出、行政人员工资等,旅游费应由其个人担负。步X与XX上海律师事务所就律师费提成比例达成分歧,在步X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其享有其他福利达成协议的状况下,XX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观念较为合理,步X以为其个人旅游费应由XX上海律师事务所担负缺乏根据,原审难以支持。步X称XX上海律师事务所承诺承当其妻子至张家界、柬埔寨旅游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关于步X2010年参与的至山东旅游的费用,XX上海律师事务所对其主张的团费1,750元/人未提交直接证据,原审难以认定,但依据XX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可认定其为该次旅游共支付28,124元,另依据XX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10年度检查考核注销表,XX上海律师事务所该年度律师29人,行政人员9人,原审酌情认定步X应承当至山东旅游的费用740元。关于步X及其妻子参与的至、张家界、柬埔寨旅游的费用,鉴于步X对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团费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剖析,原审认定步X应承当相应的旅游费:12,600元(6,300/人*2人)、张家界3,900元(3,900元/人*1人,XX上海律师事务所确认已与步X口头达成协议,步X只需承当其妻子费用)、柬埔寨10,560元(5,880元/人*2,XX上海律师事务所同意减少局部费用)。上述旅游费共计27,800元,应从步X应得的律师费提成中扣除。8、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因汤X冲案件退款所产生的税款损失2,012.50元(停业税及附加损失232.50元、个人所得税损失1,750元),依据原审上述剖析,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代步X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均从步X应得律师费提成中扣除,XX上海律师事务所再次请求其承当该个人所得税损失缺乏根据,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停业税损失,XX上海律师事务所称,步X系私自收取汤X冲5,000元费用,故在XX上海律师事务所未举证证明步X向汤裕冲所收取的费用已入XX上海律师事务所账目,且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相应停业税的状况下,其主张存在停业税损失缺乏根据,原审不予支持。9、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主张的份子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不予认定。

 

综上,步X应收取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律师费提成为966,399元(1,380,570.59元*70%),其确认已收到提成726,887.50元,另同意将其经过支票方式的提成110,000元、其他律师的视为步X提成的8,850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退还当事人汤裕冲的5,000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代其交纳的律师个人会费5,400元,共计129,250元从其应收提成中扣除,XX上海律师事务所尚余110,261.50元(966,399元-726,887.50元-129,250元)未支付。再扣除原审上述认定的应由步X自行担负的XX上海律师事务所代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41,809.09元、代其补缴的个人所得税83,552.39元、旅游费27,800元,共计153,161.48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步X支付的款项或代其支付的款项等曾经超越XX上海律师事务所尚未支付的2010年至2013年期间律师费提成,金额为42,899.98元(153,161.48元-110,261.50元),故步X以为XX上海律师事务所尚欠其2010年至2013年间律师费提成的诉讼恳求无相应根据,原审难以支持。

 

关于步X请求XX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2014年律师费提成86,100元的诉请:2014年12月25日,步X经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123,000元。案件审理中,步X称该款项系其收取的律师费,并提供5份《延聘律师合同》、拜托书及相应的裁判文书证明上述费用的构成。原审以为,步X提供的《延聘律师合同》、拜托书与相应的裁判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及其拜托代理人、立案时间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5份《延聘律师合同》所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之和与步X所主张的律师费123,000元根本吻合,原审可认定该款项系步X所述2012年至2014年期间5件案件的律师费。步X已将所收取的律师费123,000元交纳至XX上海律师事务所,XX上海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约向步X支付70%的提成。若XX上海律师事务所因步X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等缘由遭受损失,可另行向步X主张权益,但XX上海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以上述律师费可能退还当事人为由回绝向步X支付提成缺乏根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该笔提成的个人所得税,双方可于税款肯定后另做处置。综上,XX上海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步X支付提成86,100元(123,000元*70%)。另,XX上海律师事务所主张将其应向步X支付的款项与上述代步X支付的款项扣除提成后的剩余局部相抵销,其主张与法无悖,原审可予采用,故扣除原审上述认定的42,899.98元,XX上海律师事务所还需向步X支付律师费提成43,200.02元(86,100元-42,899.98元)。

 

关于XX上海律师事务所请求步X向其托付私自收取的律师费108,500元的反诉恳求:步X出示其保管的由白玉兰律所向其提供的上海市律师劳动报酬收据原件47组,证明其并未擅自收费,但步X供认曾自购收据,且未阐明XX律所向其提供的其他收据及其自购收据的运用状况。步X还提交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曾请求XX律所为其立案。但依据步X自行提供的5份《延聘律师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据,在XX律所于2014年8月15日提起本案反诉前,步X并未至律所注销上述5份《延聘律师合同》对应的案件,亦未告知律师费收取状况。但是,步X自购收据或未及时注销收案状况、未及时告知律师费收取状况并交纳律师费的事实,均缺乏以推定步X另行运用了XX律所主张的217张收据,亦缺乏以推定其收取了108,500元律师费,原审对XX律所的反诉恳求难以支持。当然,客观上,XX律所难以获取律师私自收取律师费的证据,若XX律所今后获得步X私自收取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并以为其利益遭到损害,可另行向步X主张权益。原审还需求阐明的是,作为执业律师,步X在本案中确认其未私自收取律师费,但若的确存在该状况,其应担负相应的法律义务。

 

原审据此判决:一、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步X支付律师费提成钱43,200.02元;二、驳回步X的其他诉讼恳求;三、驳回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的反诉恳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步X担负4,946元,由XX律所担负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XX律所担负。

 

 

 

上诉人诉称

原审讯决后,上诉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的根本事实认定分明,但判令XX律所向步X支付2014年律师费提成86,100元(123000*70%)并不妥当。该局部触及的5个案件均为步X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的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则,该局部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应在行政机关对此作出处置后再另行处置,且XX律所已向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和上海市律师协会检举,前者曾经立案受理。综上,恳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步X辩论称:原审讯决并未认定步X存在私自代理,该局部费用所涉5个案件均是风险代理,其收费方式不是肯定的,步X并未向X律所坦白当事人的信息,故不构成私自收费,且当时是由于XX律所不愿意对相关案件及时注销立案,招致步X无法对当事人停止正常收费。另外XX律所是在原审讯决作出后才去告发立案的。综上,恳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检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

本院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律所应否向步X支付2014年的律师费提成86,100元。XX律所对步振林2014年展开业务所涉律师费金额为123,000元无异议,但以为不契合律师费收取的合理程序,构成私自收费,应由司法局先行停止行政处分后,方可由司法判决。本院以为,XX律所对该所的《延聘律师合同》、《拜托书》空白件盖章文本以及收据等具有管理职责,应承当因本身管理不善而形成的一切法律结果。原审根据步X提供的加盖XX律所公章的《延聘律师合同》、《拜托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以及步XX已将所涉律师费123,000元交纳至XX律所的事实,分离双方之前关于提成比例70%的做法,判决XX律所向步X支付提成费86,100元,并无不当。XX律一切关步X涉嫌违法收费的检举成立与否,与XX律所与步X之间的民事合伙协议纠葛的处置没有必然关联。综上所述,XX律所的上诉理由根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用。原审认定事实分明,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钱5,82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担负。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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