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法庭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余某原存在姻亲关系,2001年,双方就买卖徐州市某某村27号楼2单元101室达成口头协议,余某购置李某该房屋,2001年3月12日,李某向余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余某款叁万元整。该房屋原系单位公房,2001年至2007年的房租系余某交纳,2001年至2011年,余某在该房寓居。2007年,李某购置该房屋获得房屋一切权,2010年5月5日,李某与魏某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给魏某,合同商定该房建筑面积46.31平方米,价款为115000元,魏某获得房屋一切权证。后余某应魏某请求迁出涉案房屋。2013年3月25日,余某诉至,请求李某退还款并赔偿损失,李某以辩称理由辩论。庭审中,余某认可其前妻王某向李某借过1500元,同意从款30000元中扣除。
原审以为,李某与余某就买卖徐州市某某村27号楼2单元101室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固然达成协议及交接款项、托付房屋时,该房屋系公房,被告不具处分权,但2007年李某获得了房屋一切权,即获得了处分该房屋的权益,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继续协商实行。现李某未按协议实行,已将房屋另行给别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曾经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义务。余某主张返还款30000元,契合法律规则,应予以支持,余某认可从中扣除借款1500元,应予以确认。余某主张的损失,依据双方房屋买卖的状况,思索余某已运用多年该房屋及李某房屋的价钱等要素,酌定支持为80000元。综上,原审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退还余某款28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赔偿余某损失80000元;三、驳回余某其他诉讼恳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房屋运用权买卖停止口头商定,上诉人收取的3万元费用是租金,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上诉人返还的款,应是被上诉人与其前妻的共同财富,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综上,恳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我所交给上诉人的3万元就是款,房屋买卖有效,我也搞不分明当时是公房还是私房,我住到该房后,每个月还要向房管部门交房租。一审判决8万元损失正确。恳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房屋买卖能否有效;2、一审讯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能否恰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判决:
本院以为,首先,从上诉人李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来看,上面明白载明系款,在此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托付了房屋,租金也由被上诉人继续交纳,以上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被上诉人托付了全部的款,上诉人却在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状况下,将该房给别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形成了损失,一审依据本案案情肯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的款,应是被上诉人与其前妻王某的共同财富,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对此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本案的关系,且即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款系王某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富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能够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恳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讯决认定事实分明,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