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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律师在线咨询彭某某诉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01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董事长。

 

法庭审理:

 

被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商定被告向被告购置上海市某某路58弄某某C区45号5层601室房屋,建筑面积204.7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钱(以下币种均为钱)8389835元(含相关装修、设备)。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托付被告,如未按商定期限托付房屋。应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支付房款800余万元。双方商定于2011年12月3日验收交房时,被告发屋存在诸多问题招致无法入住,被告当即认可并表示尽快修缮。但在修缮中被告又发屋存在空调漏水、地板质量不契合商定规范,多处存在划痕、卫生间荫蔽工程未达标,渗水返潮、80%以上大理石空中及台面、窗台存在开裂、门窗玻璃存在不可修复的划痕、门窗金属局部生锈、厨房橱具存在工程机面板等质量问题、厨房吊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反映上述问题后,被告多次推拖时至2012年9月,上述问题仍未得到处理。因被告未能按时托付契合请求的房屋,致使被告无法作婚房入住,已给被告工作、生活形成无法补偿的损伤。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38.4万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商定2011年11月30日交房。同年12月3日交房时,双方停止交房并签署交接书,被告在验房单上对房屋的瑕疵局部停止了描绘。被告于2012年1月底前对瑕疵局部维修终了,并当月验收。2012年6月18日,由被告的同住人向物业管理处报修,因改换的大理石需求时间采购,同年8月24日竣工后,被告对维修局部停止验收。在本案中,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商,依照合同商定已承当了保修义务,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而被告主张的房租损失无合法根据,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恳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商定被告向被告购置上海市某某路58弄某某C区45号5层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04.7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389835元(含相关装修、设备)。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托付被告,如未按商定期限托付房屋,应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付清房款。2011年12月3日,双方依商定办理房屋托付验收,并签署了《房屋交接单》,房屋最终结算总价为8427127元。在验收交房时,被告将房屋内装潢装饰及设备存在的诸多问题在《入住验房表》中逐一立项表述,并由验房接待人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又发屋内存在其他问题。2012年6月18日,被告的妻子又向物业效劳中心报修,报修主要内容为卫生间空中大理石断裂、次卧大玻璃改换。2012年7月23日,被告拜托律师函告被告,除《入住验房表》提到的装修装饰问题外,还存在:1、空调漏水;2、地板质量不契合商定规范,正常行走已有多处划痕;3、卫生间荫蔽工程未达标,渗水返潮;4、80%以上大理石空中及台面、窗台存在开裂;5、门窗玻璃存在不可修复的划痕;6、门窗金属局部生锈;7、厨房橱具存在工程机面板等质量问题;8、厨房吊顶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9、其他各类细节问题。被告屡次反映上述状况,因被告未能及时处理,故请求被告收函后一个月内停止修复并表示在一个月后对修复局部验收。同时告知被告,系争房屋被告作为婚房运用,因被告未能按时提供契合请求的房屋,对被告工作、生活形成影响,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赔偿义务。同年8月24日竣工后,被告对维修的局部停止验收。现被告以收房后,系争房屋内存在诸多问题,因未及时得到处理,形成被告他处租房寓居为由,遂诉至,恳求判决如其诉请。

 

依据被告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的房屋为本市长宁区剑河路688弄御墅2号,租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月租金36000元。被告提供的房租10张,租金费用共计388400元,其中由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三张,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每月租金36000元,计108000元;由上海振南物业公司开具七张,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前5个月每月租金40000元,后两个月每月租金42000元,计276000元。

 

庭审中,被告以为,系争房屋用作结婚房,所收房呈现诸多装修、装饰上的质量问题,致被告无法运用系争房屋,被告未处理寓居只能在外继续租房。被告维修期间长达十个月,已对被告的生活、工作形成影响,被告对保修义务已实行终了,但对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希望支持被告的诉请。

 

被告以为,被告应被告请求实行保修义务,行为合法。保修期内应当包含设备、资料的合理采购、加工周期,并不存在成心拖延的事实,被告无过错,被告也无损伤事实。对被告在外租房的损失,现理解到小区内同类型房屋月租金12000元,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不符事实,据查御墅不属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上海振南物业公司管理,两公司的运营范围没有“房屋租赁”事项,以“房租”开具不合法,况且,两公司在网上公开宣传能够,联络人及电话号码为同一人。因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互相之间不能印证,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判决:

 

本院以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相关规则及买卖双方的合同商定,被告对该房屋的工程质量负有修复义务。本案中,被告收房后,系争房屋存在装修装饰的质量问题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停止修复,能否形成被告无法入住而产生的租房损失是双方的争议焦点,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收房后,就房屋内存在的装修装饰和设备问题不连续与被告交涉,双方也认可至2012年8月24日修复工作竣工。现被告请求被告赔偿十个月期间的在外租房费用,并提供相关证据、凭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凭证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用。但对被告的诉讼恳求,本院思索到相关事实的存在,给予酌定补偿被告经济损失。据此,按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彭某某请求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钱384000元之诉讼恳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彭某某钱60000元。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钱7060元,减半收取,计钱3530元,由被告担负钱3000元,由被告担负钱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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