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青岛大盛讨债公司!

当前位置:青岛律师 > 新闻资讯 > 行业新闻 >

青岛婚姻律师罪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27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1因与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发作感情纠葛而对陆某某,欲对陆施行加害。王于2009年11月找到被告人曹某某,并经过曹的引见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曹、张、李与王某某1经预谋,商定由王支付张、李钱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钱)报酬,张、李则担任将陆绑出来交给王某某。嗣后,李某纠集被告人李某1、费某某等人乘机作案,王还带李某等人前往陆某的寓居地上海市大渡河路某小区并指认了陆。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李、费等人经过及王提供的信息至上海市桃浦路某小区,以谎称送建材的办法将正在装修新房的陆某骗出,强行将陆推入由李某1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用胶带纸封绑陆的眼、嘴和手,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陆的头部,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华路桥下,与在此等候的王某某1、张某某等人会合。然后,陆被从面包车上拖下,塞入由王驾驶的三菱牌越野车后排座位。张某某、李某等人除从王处取得1万元报酬外,还由费某某等人出面,向王又索得8千元。 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1驾驶上述载有陆某的三菱牌越野车至上海市金山石化地域,指使被其从学校叫来的女儿被告人沈某某按住陆的双脚等,采用用毛毯捂闷陆口鼻部及扼压颈部等办法,对陆施行加害,致陆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将尸体抛置于上海市金山区金二东路30号左近绿化带内。 2、审讯结果 上海市某经审理以为:被告人王某某1客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成心,客观上施行了雇佣别人劫持被害人,然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成心杀人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其母亲王某某1企图杀害被害人,仍在王教唆下施行了杀人的协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成心杀人罪。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某、费某某、李某1在王某某1的指使下,采用手腕劫持被害人交给王某某,五人不只以劫持别人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筹码,而且在托付被害人时强行向王某某1讹诈钱财,其行为既严重损害被害人的人身平安,又藉此从第三人处获取非法利益,契合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均构成罪。被告人王某某1成心1人,且系共同立功中的主犯,其作案动机卑鄙,立功情节和危害结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思索到本案尚属民间纠葛惹起,王并无前科劣迹,且王的亲属积极代其停止民事赔偿,故对其量刑时能够酌情从轻处分。被告人沈某某在王某某1的教唆下参与作案,且施行了杀人的协助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立功的从犯;综合思索到沈刚满18周岁,又是在劝止母亲无效的状况下,经其母亲教唆才被动地参与作案,且其亲属代其积极停止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家眷的体谅,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分,并依据其立功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筹划被害人,并纠集李某等人作案,虽未详细施行行为,但在共同立功中起到纠集和指挥等作用;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参与共谋,并纠集别人积极实行行为,在共同立功中起纠集、详细指挥和积极实行等作用;被告人费某某虽系被别人纠集参与作案,但其详细施行了运用手腕被害人的行为,并起意和积极施行向王某某1强行索要钱款等行为,其在共同立功中起到积极实行的作用;3名被告人均应认定为共同立功的主犯。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帮王某某1联络张某某等人,并参与共谋,但未详细参与实行行为,也没有非法获取报酬,其虽系唆使犯,但在共同立功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共同立功的从犯,综合思索到其民事赔偿状况等,依法可对其减轻处分。被告人李某1系被别人纠集参与作案,且仅施行了驾驶车辆等协助行为,依法亦应认定为共同立功的从犯,并综合思索其刚满18周岁等,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分。 综上,上海市某按照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则,以成心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缓期2年执行,剥夺权益终身;被告人沈某某3年,缓刑3年;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某5年,剥夺权益1年,并处分金钱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11年,剥夺权益3年,并处分金钱9000元;被告人李某12年,剥夺权益3年,并处分金钱1万元;被告人费某某11年,剥夺权益3年,并处分金钱9000元;被告人李某16年,剥夺权益1年,并处分金钱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费某某、李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本案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某某1的死缓判决。 3、评析 本案的定罪量刑在法律上的主要争点在于: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李某、费某某、李某1为获取非法报酬而劫持被害人,并在将被害人交给王某某1处置前又另行索要钱款,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曹某某等5人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受雇劫持别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曹某某等5人受雇采用手腕劫持素昧平生的被害人,行为性质恶劣并且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以罪论处;第二种意见以为,曹某某等5人仅是受雇劫持被害人,并非以讹诈财物为目的或者被害人作为,故不契合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第三种意见以为,曹某某等5人的劫持、行为严重被害人的对抗才能,为后续的杀害提供重要条件,故劫持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以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论处;第四种意见以为,曹某某等5人固然关于王某某1欲杀害被害人并不具有明白认识,但均明知王某某1将会对被劫持人施以不利,但仍为获取非法报酬而协助被告人王某某1劫持别人,为王施行杀人行为提供了协助,故应认定5人为成心杀人的共犯。最终采用了第一种意见,认定曹某某等5人的行为构成罪,理由主要是: 一、罪与非法拘禁罪的辨别不限于客观方面特征 非法拘禁罪和罪均属进犯公民人身权益的立功,行为人均有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在的行为,但两者在刑罚配置上差别较大。普通以为,非法拘禁罪和罪的辨别主要是行为人客观目的不同。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则,罪是指应用被绑人的属或者其别人对被绑人安危的忧虑,以讹诈财物为目的,运用、胁迫或者等办法劫持别人,或为满足某种请求,运用、胁迫或者等办法劫持别人作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则不请求行为人以讹诈财物或将被害人作为的客观目的,其客观目的主要是针对行为人自己,既能够是催讨债务,也能够是其他目的。 笔者以为,罪所表现的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客观恶性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在法定刑的配置上,我国刑法规则的非法拘禁罪的根本法定刑是3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益,而关于罪,情节较轻的,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分金,其根本法定刑则高达10年以上或者,并处分金或者没收财富。刑法的根本准绳之一是罪责刑相顺应,两罪的刑罚配置有如此大的差别,其立功构成上的区别不应仅限于客观方面的特征,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上,也应当有所差异。详细而言,非法拘禁罪与罪在客观方面虽都有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在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别人人身自在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平安为特质,通常表现为运用手腕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讹诈别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请求。 综上,辨别非法拘禁罪和罪,不只应当考量行为人的客观目的,还应当充沛关注其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以全面提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精确定罪量刑。关于相似本案中曹某某等人为非法取酬而劫持别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只严重损害被害人人身平安,而且以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讹诈钱财,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较大差别,对行为人在3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缺乏以有效遏制该种立功行为,也不利于对公民根本权益的维护。故对本案中曹某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罪定罪处分。 二、本案曹某某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依据我国刑法规则,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假如对曹某某等人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并在10年以上幅度内量刑,则能够防止呈现前述罪刑不相顺应的状况。但从本案的状况来看,曹某某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成心施行根本的立功构成要件的行为,发作根本立功构成结果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则加重法定刑的立功。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非法拘禁是根本的立功构成要件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在遭到了非法剥夺是其根本的立功结果,致人死亡是这一根本结果之外的重结果,无法包含在非法拘禁的根本立功构成中。之所以非法拘禁行为人还要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当刑事义务,是由于该死亡结果也是非法拘禁行为形成的,即加重结果与根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理论中,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非法拘禁行为自身招致被拘禁人死亡,二是非法拘禁人身亡。本案中,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显然不是惹起的,那么它能否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加重结果呢?答案能否定的。曹某某等5人的劫持、行为进犯了被拘禁人的人身自在权益,严重了被害人的对抗才能,其行为持续下去亦有可能产生加重结果,招致被拘禁人的死亡。但在这一因果关系开展的过程中,介入了王某某1和沈某某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由该介入行为符合规律地惹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作,从而切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曹某某等5人只对之前的劫持、行为担任,由介入的杀害行为惹起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曹某某等人的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曹某某等人无需对该结果担任。换言之,曹某某等5人的劫持、行为与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本案曹某某等5人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成心杀人罪 对曹某某等5人受雇劫持别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能否作为雇佣者王某某1所施行的成心杀人立功的共同立功行为予以认定?有一种意见以为,关于此类受雇劫持别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应当依照后续立功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其理由是受雇者与雇佣者固然关于雇佣者的后续立功行为并未构成明白的共同成心,但受雇者客观上对雇佣者施行后续立功行为具有概括性的成心,对雇佣者施行的后续立功行为在客观上持听任的态度,即明知雇佣者对被劫持人可能施行人身伤害行为,为获取非法报酬而听任该种危害结果的发作,雇佣者对被劫持人施行杀害、伤害或等严重危害行为均没有超出受雇者客观概括成心的范围,且受雇者客观上也施行了对雇佣者后续立功的协助行为,为雇佣者施行后续立功行为发明了条件,故对受雇者应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立功行为的共犯。 笔者以为,将受雇劫持别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一概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立功行为的从犯,有违我国刑法主客观相分歧的定罪准绳,对受雇者的概括成心在理论中也难以把握。受雇者假如与雇佣者在事前共谋的,则受雇者与雇佣者当然构成共同立功,应以雇佣者施行的后续立功行为论处,假如事前没有共谋,则受雇者只是为获取非法报酬,施行劫持别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其对雇佣者雇佣其劫持别人的目的和企图并不明知,固然受雇者对雇佣者可能会对被劫持人施行非法行为应当有所预见,但这种预见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非肯定的认知,而共犯的共同成心,则请求其对别人施行的共同立功行为有明白的认知,即便客观上可能是听任的心理态度,但关于共同立功行为发作的预见应当是肯定的,而不是一种可能发作可能不发作的不肯定的预见。因而,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立功行为的共犯论处,实践上是在后续立功行为发作后,以雇佣者后续立功行为来推断受雇者的客观心理态度,有客观归责之嫌。而且,这种定罪方式,会产生受雇者的立功行为已全部完成,但对该立功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却处于不肯定性的状态。施行相同性质绑人行为的受雇者,仅因雇佣者施行了不同行为就被定以不同罪名并被处以悬殊刑罚,有损刑法肯定性。况且,假如雇佣者尚将来得及施行后续立功行为,则对受雇者劫持别人非法取酬的行为性质无法做出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对受雇者的这种所谓的概括成心,在理论中也常常难以把握,很难运用证据证明。理论中常常受雇者都会强调本人曾明白请求雇佣者不对被劫持人施行立功行为,而雇佣者则可能对此不予认可,从而招致对雇佣者能否属于实行过限难以认定的状况。故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立功行为的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对受雇者劫持别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仍应着眼于其行为自身的危害性,以罪定罪处分,以充沛表现罪刑相顺应准绳,有效遏制该种立功行为。

上一篇:青岛仲裁律师拐卖妇女儿童罪

下一篇:青岛实习律师企业并购专项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