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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律师拐卖妇女儿童罪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26

某市某区* 被告人:王某某1 被告人:刘某某 某市某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于2010年1月29日17时许,在本市某区望京文渔乡餐厅酉江厅内,欲向别人贩卖幼儿王某某(男,2岁,河北省人)时,被告人王某某1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某市某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与女友鞠某某于2008年3月5日生有一子王某某。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一则欲的信息后,即与发信息的人(以下称“收养方”)获得联络称能够为其引见,随后便在网上搜集相关信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在网上发信息称“北京男孩”,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后就与被告人王某某1获得联络,并假称本人的表弟夫妇想收养该男孩。经与“收养方”商议后,被告人刘某某代表“收养方”经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1商定,由“收养方”支付被告人王某某1钱6.6万元。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1不知情的状况下和“收养方”商定,由“收养方”在事成后支付被告人刘某某钱2万元作为报酬。2010年1月29日17时许,在某市某区望京文渔乡餐厅酉江厅内,二被告人带着王某某欲和“收养方”见面时,被告人王某某1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窜,后于2010年2月9日在山东临沂被抓获归案。 2、审讯结果 某市某区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1犯罪,判处二年三个月,罚金钱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钱一千元并罚,决议执行二年三个月,罚金钱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判处二年,罚金钱二千元。 宣判后,王某某1、刘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2158号刑事裁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讯程序合法,驳回王某某1、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某区经审理以为,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忽视国法,以为目的,共同向别人贩卖儿童,其行为进犯了别人的人身权益,冒犯了刑律,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办。某市某区*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成心贩卖儿童,系共同立功,且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某1前罪附加罚金刑尚未执行,故依法应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王某某1曾因犯偷盗罪被判处,在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分。鉴于二被告人已着手施行的立功行为因意志以外缘由未得逞,系得逞,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立功行依法予以减轻处分。关于二被告人当庭辩称不构成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应当宣布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某1在之前并不认识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居间引见下,不思索对方能否真正具有抚育目的,即欲以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激费”的6.6万元的价钱将亲生孩子“送”给别人;被告人刘某某为之前并不认识的双方积极居间引见,而且还与“收养方”商定2万元的巨额报酬,二被告人的行为系以、收养为掩饰,企图非法获利,且在立功中构成了共同成心,能够认定为以为目的,共同贩卖儿童,构成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用。综上,一审作出上述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3、评析 (一)关于网络环境下亲生子女行为的定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某1亲生子女的行为,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协助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被告人王某某1以为目的,将亲生子女贩卖别人,构成罪;被告人刘某某居间引见属协助行为,系共同立功,亦应当构成罪。 第二种意见以为,被告人王某某1以生活艰难为由,将没有生活才能的亲生子女贩卖别人,系回绝承当本人应当承当的抚育义务,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被告人刘某某居间引见属协助行为,系共同立功,亦应当构成遗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详细理由如下:罪,是指以为目的,拐骗、、收购、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凡以为目的,具有其中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罪。我国《刑法》第240条对罪作了详细规则,该条规则并没有对亲生子女的行为作出例外规则,因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讲,父母贩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并非不能构成罪。 关于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我国在立法上有一个演化的过程:(1)1998年《收养法》第31条第3款规则:“亲生子女的,由*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2) 1999年最高关于《全国维护乡村稳定刑事审讯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局部第(6)条:“……对那些迫于生活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立功处置;关于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分;……”(3)2000年3月20日最高等六部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立功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亲生子女的,由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不满十周围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的,以及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罪追查刑事义务。……”(4)2000年3月24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立功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6)项:“亲生子女的,由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不满十周围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罪立案侦查。”(5)2010年3月15日最高等四部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立功的意见》: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7.要严厉辨别借之名亲生子女与民间行为的界线。辨别的关某在于行为人能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经过检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缘由、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几、对方能否具有抚育目的及有无抚育才能等事实,综合判别行为人能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认定属于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腕,生育后即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育目的,或者基本不思索对方能否具有抚育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别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激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别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生活才能的子女送给别人抚育,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激费”的,属于民间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招致子女身心安康遭到严重损伤,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契合遗弃罪特征的,能够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细微危害不大的,可由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从立法的演化看,对亲生子女行为定性的关某还是如何认定“以为目的”。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法律解释机关都试图对“以为目的”的认定作出可操作性的解释,特别是2010年的司法解释,更是对可认定情形停止了罗列式解释。详细到本案而言,最近的这次规则固然比拟细致,但是思索法不溯及既往的准绳和其自身的法律位阶,我们只能将其作为一个参考。因而,就本案而言,定罪的基本还是《刑法》第240条的规则。 1.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以为目的,且系六种法定行为之一 依据《刑法》规则,是以为目的,有拐骗、、收购、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被告人王某某1以6.6万元补偿费的价钱向别人“”儿童的行为,综合思索收取费用的数额、方的状况(不认识收养方)及方式(网络发布信息),笔者以为,能够认定为是以为目的贩卖儿童。被告人刘某某居间引见并收取2万元益处费的行为,外表上看不属于六种行为之一,但被告人刘某某居中积极撮合,并停止先期调查,进而联络双方见面停止买卖,能够认定为是一种不经手的中转行为,能够认定为协助行为。 2.二被告人存在共同的立功成心 共同立功成心请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立功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听任危害结果的发作;同时,也请求各共犯人客观上具有意义联络,都认识到本人不是在孤立的施行立功,而是在和别人一同共同立功。 就本案而言,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1并不晓得被告人刘某某从“收养方”收取益处费的状况,王某某1也没有和刘某某商定益处费的问题。但是笔者以为,益处费的问题并不能否认共同成心的存在;作为具有完整行为才能的自然人,被告人王某某1在刘某某积极与其联络“”时,应当晓得被告人刘某某不会无缘无故中间居间引见,一定会从本人或从对方处收取一定的益处费;被告人刘某某经过网络为不认识的双方停止居间引见,应当认识到被告人王某某1可能系在儿童,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主意向王某某1提出补偿费用,也能够佐证刘某某对王某某1儿童可能性确实认,因而,二人固然不存在事前、有预谋的共同成心,但是能够认定具有为事中的、无预谋的共同成心。 3.被告人的行为不契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刑法》的规则,遗弃罪是指关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才能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回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进犯的客体是法律所规则的扶养义务,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生活才能或者不能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回绝扶养,主体是法律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客观方面是成心。从客观方面讲,关某是“回绝扶养”的认定,普通来讲,“回绝扶养”的结果是使别人生命、身体产生风险,以及在别人生命、身体处于风险状态时不予救助。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1作为孩子的父亲,虽具有法定扶养(抚育)义务,但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王某某1孩子是出于一种非法获利的目的;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王某某1将孩子并不能使孩子的生命、身体产生风险。因而,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遗弃罪,应当认定为罪。 综上,笔者以为,被告人王某某1和刘某某的行为契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罪定罪处分。 (二)关于二被告人罪的立功形态 目前理论界关于本罪的既遂、得逞的认定规范存在不同的观念,笔者以为,本罪是行为犯。依据行为犯的理论,无论是单功,还是共同立功,也不管该立功由哪几个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拐卖妇女、儿童立功既遂与得逞的辨别规范都是统一的,只能以行为人能否施行终了法律规则的实行行为之一为规范。立功分子无论施行终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立功,但施行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得逞的详细规范却不同。在单功和简单共同立功中,施行手腕行为的,只需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本人控制之下即到达既遂;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转移给收购人为既遂成立。在复杂的共同立功中,则应以被害人被实践控制,也即手腕行为的实践完成为规范,至于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其自身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立功的实行行为,自身无所谓既遂得逞。 本案中,笔者以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立功过程中施行了对被告人王某某1贩卖儿童的协助行为,因而,二被告人施行的立功行为属于共同贩卖行为。在认定二被告人立功行为既遂、得逞的完成形态时,关某在于能否已着手施行立功和儿童能否被卖出,本案中二被告人将儿童带往商定的地点,在等候买主时即被机关抓捕,属已着手施行立功,但因立功意志以外的缘由未能得逞,故能够认定为立功得逞,且系未实行终了的得逞。同时,笔者以为,罪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认定得逞更契合罪刑相顺应的准绳。 (三)关于二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 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立功,那么,被告人刘某某居间引见的行为能否能够认定为从犯?笔者以为,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最高、最高*、*、*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立功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第*作了明白规则:“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立功的共犯,应当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立功中的分工、位置、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精确辨别主从犯。关于组织、指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立功环节,或者积极参与施行拐骗、、收购、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立功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停止居间引见,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普通可认定为从犯。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立功中的位置、作用区别不明显的,能够不辨别主从犯。”固然思索法不溯及既往的准绳和其自身的法律位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是我们能够从其立法肉体动身来考量本案二被告主从犯的问题。分离《刑法》的规则,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基本还是在于作用的大小,即本罪认定主从犯的关某还是在于参照施行行为和获利等方面的要素,对能否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作出判别,不能简单的以行为是居间引见就直接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居间引见,但是从其关于案件停顿推进来看,其并非起次要或者是辅助作用,而是对本案有着积极的推进作用,因而,本案不宜辨别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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