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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保险律师寻衅滋事罪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26

1、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柯某某。 被告人:网某。 被告人:蔡某。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某区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某区浦明路1279号武豪酒店内因订房间题与酒店人员发作口角,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柯某某纠集人员赶往上述酒店。被告人柯某某随后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卢某某、孙某(另行处置)等多人对前来处现订房纠葛的酒店担任人被害人李某某采用拳击、持刀划砍等方式随意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手虎口及手掌皮肤软组织裂创,伴肌腱、指神经损伤。经法医审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当日晚,被告人柯某某主动至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接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承受调查。被告人中少平于当日晚被人员抓获,辅佐某某于翌日清晨抓获被告人蔡某、卢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柯某某、王某某、蔡某、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经掌管调解,被告人黄某某、柯某某、王某某、蔡某、卢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2、审讯结果 上海市某区经审理以为,被告人黄某某、柯某某、王某某、蔡某、卢某某随意殴打别人,致1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柯某某在立功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卢某某在立功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分。被告人黄某某、柯某某具有自首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辅佐某某抓获同案犯的犯罪表现,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分。5名被告人出庭可以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体谅,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分。为维护社会管理次序,维护公民人身权益和财富权益不受进犯,依据本案的立功情节、性质、关于社会的危害水平等,按照《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黄某某等5人未提起上诉,判决曾经发作法律效能。 3、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损害社会管理次序的常见立功,其损害的法益是国度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的社会消费、生活次序。在详细案件中,该类立功对社会关系的损害,普通详细表现为对公民人身权益的进犯和财富的损伤。因而,立功行为详细形成的人身、财富损伤结果即能够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根本立功事实调查的内容,并以此肯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然后再提炼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肯定宣布刑。本案停止量刑时,对各名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以下步骤逐渐展开: 一、肯定量刑起点 《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则,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能够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幅度内肯定量刑起点,而《上海市高级〈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施行细则》(以下简称《量刑施行细则》)中将本罪的量刑起点限缩为六个月拘役至一年这一幅度。本罪的量刑起点的空间较大,主要是由于寻衅滋事罪构成的情节多样化、复杂化,难以简单量化,而应当依据实践状况由法官停止综合考量。所以,在肯定本罪的量刑起点时,应当对被告人的立功时间、立功地点、立功动机、立功手腕、立功对象、立功结果以及立功所形成的社会影响等要素停止考量,偏重于考量被告人的人身风险性方面,假如综合各种要素得出行为人人身风险性较大。那么,关于其量刑起点应选择相对较大的起点,反之,应选择相对较小的起点。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仅因琐事就纠集柯某某、王某某、蔡某、卢某某等人随意殴打别人,仗着人多势众便以多欺少,且立功地点在酒店大堂,属于公共场所,交往人员较多,社会影响恶劣,因而,本案立功情节较为严重,对五名被告人量刑起点都肯定为一年。 二、肯定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则,在量刑起点的根底上,能够依据寻衅滋事次数、强拿硬要别人财物或恣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立功构成的立功事实增加刑罚量,肯定基准刑。本案中,五名被告人仅寻衅滋事一次,无需增加基准刑;但是从立功结果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依据《量刑施行细则》的规则,关于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六个月刑期据此推算被告人的基准刑为:1年+6个月=18个月。 三、调理基准刑 肯定基准刑后,要依据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予以调理,得出拟宣布刑。在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具有不同的量刑情节,详细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柯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被认定为主犯。除此之外,被告人黄某某还具有的量刑情节有:接某某电.话后到案承受调查,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体谅。依据《量刑施行细则》的规则,对司法机关尚未控制立功事实时主动投案自首的,能够减少基准刑的20%~40%,被告人在另外一名同案犯曾经到案的状况下,接某某电话通知而自首,予以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体谅,依据《量刑施行细则》能够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依据实践赔偿状况予以减轻30%。据此,被告人黄某某的拟宣布刑为:18个月×(1-20%-30%)=9个月。 (二)被告人柯某某 被告人柯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主动到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体谅,依据《量刑施行细则》的规则及详细案情,对以上情节分别减少基准刑的30%及30%,即被告人柯某某的拟宣布刑为:18个月×(1-30%-30%)=7.2个月=7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及卢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作用相当,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从犯、辅佐某某抓捕同案犯构成犯罪、自愿认罪、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体谅。依据《量刑施行细则》的规则,关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能够减少基准刑的30%~50%,依据实践状况予以减轻30%;普通犯罪,能够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依据犯罪状况予以减轻15%;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能够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予以减轻10%;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体谅,与其他被告人分歧,均减轻30%。据此,被告人王某某的拟宣布刑为:18个月×(1-30%)×(1-15%-10%-30%)=5.67个月个月。 (四)被告人蔡某 被告人察杰具有的量刑情节有:从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体谅,依据《量刑施行细则》及详细案情分别减轻基准刑的30%、10%、30%,即被告人蔡某的拟宣布刑为:18个月×(1-30%)×(1-10%-30%)=7.56个月≈8个月。 (五)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从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体谅,与被告人蔡某根本分歧,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拟宣布刑为:18个月×(1-30%)×(1-10%-30%)=7.56个月≈8个月。 四、肯定宣布刑 这一步以拟定的宣布刑为根底,并根据法官的自在裁量权,对拟定的宣布刑作出恰当修正后得出的正式意义上的宣布刑。对拟定的宣布刑停止修正的主要缘由在于,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理结果是采用一定的数学办法计算出来的一个数值,这个数值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上的宣布刑,由于有些调理结果不一定契合法律的规则,以至有可能违法,基准刑和量刑比例的机械适用不只会法官的栽量权,而且也违犯了量刑的根本规律,进而形成刑罚目的不能完成,这时就需求对调理基准刑之后的结果再停止一定的调整。如被告人并没有减轻处分的情节,但是经过多个从轻处分情节的调理之后,调理的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这时就需求重新审视调理结果,合理的做法是,将法定最低刑肯定为宣布刑。在有些案件中,调理的结果完整契合法律的规则,但是与被告人的罪责却不相顺应。此时,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则,独任审讯员或合议庭能够在基准刑10%的幅度内停止调整,如调整后的结果依然与罪量刑不相顺应,能够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决议宣布刑。这条规则是对以调理结果依法肯定宣布刑的一种补充,也是“定量剖析与定性剖析相分离”的量刑办法的充沛表现。 本案中,依据以上依据量刑办法计算的结果,五名被告人的拟宣布刑分别为9个月、7个月、6个月、8个月、8个月,主从犯之间的量刑不均衡。假如比拟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调理刑,能够看出,第二被告人柯某某具有一个减轻30%的自首情节,第四被告人蔡某同样具有一个减轻30%的从犯情节;两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体谅,都是减轻30%。除此之外,被告人蔡某还多了一个能够减轻10%的自愿认罪情节,但是经过调理的拟宣布刑却是被告人蔡某重于被告人柯某某。究其缘由,是由于被告人蔡某的自愿认罪及赔偿损失情节是在因从犯情节曾经减少了30%的根底上停止调理的,减轻的幅度较小,被告人卢某某的拟宣布刑亦如是。所以,思索到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均衡,合议庭成员在10%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蔡某及被告人卢某某的拟宣布刑停止调整,即对两人的拟宣布刑调整为:8个月×(1-10%)=7.2个月个月。 思索到5名被告人当庭可以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体谅,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5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故最终肯定的宣布刑分别为: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柯某某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七个月,缓刑一年。经过调整后,本案主从犯之间的量刑与各被告人的位置、作用到达了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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