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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律师费聚众斗殴罪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25

1、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勇、汪家伟。 2005年1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勇和薛火平在上海市某区金桥路一电话吧内,与杨某某琐事发作口角,继而发作殴斗。事后,双方某以为吃了亏,于是出于的目的,杨建纠集了杨某、陈某某2等人主动出厂寻觅李勇一方,李勇和薛火平亦纠集了多人持械寻觅杨建。当双方在某修理厂门口相遇时,李勇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就立刻逃离,杨建等人持械追逐,但未果。当晚,李勇和薛火平再次纠集了被告人汪家伟等二十人左右,持、钢管、木棍闯入修理厂二楼宿舍,对陈某某2、杨某、袁某某等人持械殴打。其中李勇、汪家伟持砍,致被害人陈某某2因被钝器打击头部形成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用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杨某、袁某某受细微伤。 上海市*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成心伤害罪、被告人汪家伟犯寻衅滋事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勇辩称本人没有纠集别人,其辩护人以为李不是寻衅滋事的组织者、指挥者。纠集者,且被害人陈某某2死亡并非李勇形成,李勇的行为不构成成心伤害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汪家伟辩称其没有打过人。 2、审讯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经审理以为,被告人李勇为琐事与别人发作争论后,为泄愤,伙同别人共同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两人细微伤,其行为已冒犯《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则,构成成心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或者。被告人李勇招认其持刀砍过被害人陈某某2伎俩处一刀,证人赵某某也证明事后听李勇讲李有一刀砍在对方的伎俩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某2伎俩处确有一处锐器伤,但陈某某2系被钝器打击头部形成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用衰竭而死亡,故陈死亡并非李勇直接形成。但李勇纠集别人共同持械行凶,应对一人死亡,两人细微伤的严重结果担任,鉴于其并非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对其判处,可不立刻执行。 被告人汪家伟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冒犯《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则,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契合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聚众斗殴人数多,范围大,社会影响恶劣”以及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汪家伟对被害人陈某某2施行过殴打行为,且被害人陈某某2死亡系钝器打击致死,而汪所持凶器是刀,故汪并非共同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不适用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规则,仅作为积极参与者,追查其聚众斗殴的刑事义务。书指控汪家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认定其系从犯亦不妥。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共次序,保证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进犯,按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成心伤害罪,判处,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权益终身。 (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上海市高级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家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八年,剥夺权益二年。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经济损失计钱十五万七千二百四十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3、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出于的目的,各自纠集人员寻觅对方,肆意殴打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勇犯成心伤害罪是由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转化而来? 对此,合议庭存在两种观念:一种观念赞同公诉机关的意见,以为各自纠集人员寻觅对方,肆意殴打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家伟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勇犯成心伤害罪,该罪由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转化而来。两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罪行中构成共犯,李勇系主犯,汪家伟系从犯。 另一种观念以为,各自纠集人员寻觅对方,肆意殴打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家伟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勇犯成心伤害罪,该罪由其所犯聚众斗殴罪转化而来。两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罪行中构成共犯,李勇系主犯,汪家伟系从犯。 合议庭最终采用第二种观念。我们以为,第二种观念定性更为精确,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客观上不属于随意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肇事,随意殴打、追逐、、辱骂别人,强拿硬要,恣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毁坏公共次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结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一个特别明显的特征就是行为人的客观企图不肯定,比拟随意。而聚众斗殴罪,是指为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合理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停止殴斗的行为。该罪的明显特征是有肯定的成心内容和立功目的,另外,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也是本罪一个重要特征。 联络本案,被告人李勇与薛火平与被害人杨某某琐事发作口角、斗殴后,双方均以为吃了亏,于是出于目的,各自纠集人手寻觅对方。其中被害人一方见李勇等人逃窜仍持械追逐,在追逐未及后还到电话吧查对方的电话号码。之后,李勇等人再次纠集约二十人持械闯至被害人的宿舍,乘被害人一方不备,见人就打。可见,双方的目的十分明显,完整能够认定被告人不属于客观随意的意志状态。固然在最后环节中,被告人是逢人就打,但这并非没有肯定的殴打对象,而是将被害人一方作为整体的对象,属于聚众斗殴的客观成心内容。因而,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二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罪行中构成共犯。 (二)寻衅滋事罪转化成成心伤害罪缺乏法律依据 假如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那么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立功中,局部共犯转化为成心伤害罪缺乏足够的法律根据。而聚众斗殴罪转化成成心伤害罪,能够找到明白的刑法适用条文。比拟之下,被告人李勇、汪家伟犯聚众斗殴罪,其中李勇犯聚众斗殴罪转化成成心伤害罪,论理充沛,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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