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2011年3月入职新希望公司,双方商定韩某的工资规范为每月5000元。2012年3月,新希望公司告知韩某因业绩不佳、经济效益不好,公司将延迟发放工资。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新希望公司共发放了韩某工资1.2万元,韩某不断向新希望公司请求补齐拖欠的工资未果。2012年12月,新希望公司仍未发放工资,韩某无法,遂以新希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后支持了韩某的恳求,新希望公司不服仲裁判决诉至。
诉讼中,经审理查明,新希望公司认可其公司因业绩不佳、效益不好而未足额、及时向韩某支付工资,并同意待公司的效益好转后向韩某补发工资,但对韩某其他请求,公司表示回绝。韩某主张其之所以离任是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因而新希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最终认定,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韩某正常向新希望公司提供劳动,新希望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遂判决支持了韩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