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律师消费、销售伪劣商品罪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9:24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某,原系上海熊猫*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人(上诉人):洪某某,原系上海熊猫*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上海熊猫*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海市某区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情”影响,熊猫*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全脂甜炼*退回熊猫*品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三聚*胺超标的状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有三被告人和公司消费技术部担任人荣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参与的会议,决议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按比例添加回炉消费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消费,直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消费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案发后,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上海市质量监视检验技术研讨院对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以及运用该甜炼*回炉消费的炼奶酱停止抽样检测,所检产品三聚*胺含量超标,其中最高值为34.1mg/kg(国度暂时管理值为2.5mg/kg)。已销售的涉案炼奶酱召回率约94%。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中存在三聚*胺超标的状况,仍违背国度的相关规则,合谋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炉,用于消费各类规格的炼奶酱。据此认定本案系单位立功,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以为,事前并不明知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三聚*胺含量超标。 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沛。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罪名应当适用消费、销售不契合卫生规范的食品罪。 2、审讯结果 一审经审理以为:三名被告人明知三聚*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将三聚*胺含量超标的甜炼*掺入原料用于消费炼奶酱,且局部产品已销售,其行为契合单位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立功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系单位立功中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系直接义务人员,依法均应追查刑事义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承认明知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三聚*胺含量超标和成心添加重新回炉消费的辩白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立功证据不充沛的辩护意见,依据庭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为被告人的屡次供述相互吻合,真实可信。另外熊猫*品公司因消费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并因而停产整理,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中三聚*胺含量能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置予以关注并停止决策契合常理。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罪名应当适用消费、销售不契合卫生规范的食品罪,审理以为,三聚*胺属于典型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在明知的前提下,仍然将退回的炼*回炉消费,与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并无二异,且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行为犯,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罪名应当适用消费、销售不契合卫生规范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用。 综上,本案以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年,并处分金钱四十万元;被告人洪某某四年六个月,并处分金钱三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三年,并处分金钱二十万元;查获的三聚*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及炼奶酱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审理以为:上诉人王某某、洪某某承当单位立功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的刑事义务精确无误;三名被告人严重背叛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客观成心,且王、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不能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某某、洪某某从轻处分的理由。二审作出驳回王某某、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三、评析 本案系“三鹿事情”后上海市首例触及三聚*胺的案件,事关民生,影响严重。分离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笔者对争议焦点停止如下评析: 一、单位立功及其相关问题的认定 首先,本案作为单位立功争议不大,有观念以为本案应当将熊猫*业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处置,并对单位判处分金,关于未处置立功单位的做法不能了解。本案并没有将立功单位列为被告并停止处分,缘由是该公司在追诉前遭到局的行政处分被撤消停业执照,依据2002年7月最高*《关于涉嫌立功单位被撤销、注销、撤消停业执照或者宣布破产的应如何停止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立功的单位被撤销、注销、撤消停业执照或者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据刑法关于单位立功的相关规则,对施行立功行为的该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追查刑事义务,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另外根据2001年1月《全国审理金融立功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则,对被的自然人能够依法按单位立功中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义务人员追查刑事义务,因而本案关于被告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王某某上诉称认定其为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不恰当。一审以为“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详细来说主要包括两种状况:一是决策者,是单位立功企图、立功方案、立功阴谋的创制者;二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脱的义务的指导或决策人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常务副总经理,决议同意收回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且明知退回的产品中局部批次三聚*胺含量超标,仍在公司会议上提出将回收的炼*按比例添加回炉消费炼奶酱,并构成决议后施行消费,因而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当单位立功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的刑事义务。 需求提出的是,不再处置单位能否意味着单位逃脱了刑事义务?相关义务人作为单位立功意志过错义务的承当者,代单位承受其自身无法承当之具有人身性质的刑事义务。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关于被撤消停业执照的立功单位,仅追查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的刑事义务,这些相关义务人员是单位决策机构的中心成员,代表着单位意志,对这些义务人的处分也是对单位意志层的处分。所以,司法机关不再追诉被撤消停业执照的单位,并不代表立功单位一旦被撤消停业执照后就逃避制裁。 二、本案触及的相关罪名辨析 一种观念以为,本案应当认定消费、销售不契合卫生规范的食品罪。一审以为,消费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消费、销售不契合卫生规范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立功手腕不同。前者消费、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消费、销售的食品不契合卫生规范。假如掺入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自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糜烂蜕变惹起,形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按消费、销售不契合卫生规范的食品罪论处。二是对危害结果的请求不同。前者是行为犯,施行该立功行为即构成立功;后者是风险犯,只要存在足以形成了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构成立功。国度食质量量监视检测中心在2008年9月13日指出,三聚*胺属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因而,在食品中添加含有严重超标三聚*胺的炼*与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并无二异,本案应认定为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另有观念以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消费、销售冒充伪劣产品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则的消费、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则的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后者是依据立功对象定性的特殊条款,而前者是普通性条款,相对后者而言属于普通罪名。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则,本节法条竞合的关系处置准绳是重法优先准绳,而不是特殊条款优先。两罪相比拟,哪个罪名处刑重呢?消费、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则了四个法定刑幅度,本案的销售金额为20多万元,应当在2到7年范围内量刑;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则了三个法定刑幅度,由于没有呈现人体安康或死亡等严重状况,应当在5年以下范围内量刑,两者相比前者处分较重,故应当认定消费、销售冒充伪劣产品罪。一审以为此种观念固然合理,但思索并不周全。假如本案为个人立功,如此处置并无不当。而本案作为单位立功已无争议,依据上海市高级、*、局、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局部刑事立功案件规范的意见》规则:“销售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待销售额30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的,属于2年以上7年以下的起点规范。单位立功的起点规范为前四款各起点规范的5倍。”由此,根据重法优先的准绳,本案认定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较为合理。 需求指出的是,本案和“三鹿事情”相比拟,为什么没有认定以风险办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由于“三鹿事情”是一局部不法商贩将三聚*胺与其他原料混合消费成“蛋”,另一局部不法商贩将“蛋”参加原奶中,销售给,用以消费奶品销售给社会而招致的严重食品平安事故。这一系列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刑事案件,分别对不同阶段的被告人判处了以风险办法危害公共平安罪,消费、销售伪劣产品罪,消费、销售有毒食品罪。而本案的客观行为与三鹿事情有所不同,只是将严重超标的*制品回炉消费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另一方面,以风险办法危害公共平安罪和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客观上明知三聚*胺并非食品,不能添加,不能食用,客观上却消费和销售此“蛋”,并且持直接成心或间接成心的客观心态,听任危害结果的发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富的平安;然后者普通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成心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为可能会形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听任的心理态度。所以,本案不能认定以风险办法危害公共平安罪。 三、立功成心中的明知在本案中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立功成心中能否明知提出异议,一审以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和刑法第十四条规则的明知应当有所区别,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立功成心成立的总的请求,或者说是一切成心立功的普通构成要素,其内容是明知本人的行为会发作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立功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较为特定,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成心的前提。现行刑法典分则中约有27条刑法条文有明知的规则,以至还呈现在如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三百七十条这样的差错立功中,分则中明知的规则只是为理解决详细定罪量刑问题的规范。因而,本案中明知的认定不应当仅仅是指能否明知召回的*制品三聚*胺能否超标,而是在明知召回的*制品三聚*胺超标的状况下,回炉消费并予以销售,有可能呈现招致危害别人生命安康等结果。 由于明知更多地带有客观上的意味,使这种认定晓得与否的任务完整落于行为人自己。关于行为人本身供认的明知,无疑契合对立功成心的认定请求(当然,这种供认应是自愿的并真实的),而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明知的状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案的处置较为合理地采用了推定明知。普通来说,司法理论中推定明知应当把握几个方面:(1)推定所依赖的根底事实必需扎实牢靠。刑事推定树立在根底事实之上,因而必需保证根底事实真实可信。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的规则,“为普通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审讯人员实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不用提出证据停止证明。(2)根底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应具备必然的常态联络。推定是依据根底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络做出的,这种事实间的常态联络普通表现为因果关系、容纳关系及不相容关系等等。(3)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刑事推定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的不准确性决议了运用推定得出的结论仅仅能到达高度盖然性的水平,因而必需经过辩方的辩白及举证停止检验。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曾辩称事前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品中三聚*胺含量超标,指控证据不够充沛。但经过庭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2008年9月发作的“三鹿事情”事情中,熊猫*品公司因消费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因而停产整理,并成立了一个由王某某任组长、陈某某为副组长、洪某某为成员的清算指导小组,担任召回清算工作。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中三聚*胺含量能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置予以关注并停止决策契合常理,和应证事实具有常态因果联络。本案中王某某分管公司的消费和销售,和其他两被告人有一个认定的共识,即召开会议明白采取回炉审定、抽样调查、再次销售的处置方式,能够推定被告人自身明知三聚*胺的存在,在当时大环境下谨小慎微,担忧的是回炉后三聚*胺仍旧超标,希望的是经过稀释后不超标。但消费的炼*酱并不是批批检测,不能保证产质量量平安,对消费出的产品能否有毒有害和对社会形成的危害寄存任的心态。因而,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的辩白不只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值得一提的是,消费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关于行为犯、举措犯的行为结果是不是立功成心必需具备的认识要素存有争议。一审以为通常立功成心中的明知既包括对本人的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本人的行为会惹起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行为犯固然对立功的成立不请求有立功结果的发作,但并不等于这种立功不会形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立功成心的认识要素的本质正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本案目前固然没有证据证明已售出的产品抵消费者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但6%的产品流向市场或被消费,其危害并不能彻底扫除,被告人具有明显的客观成心,且应从重处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构成消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精确、量刑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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