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9日,宏X公司以中X公司、神X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X公司)为被告向高院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葛诉讼,恳求判令中X公司归还合同定金及赔偿款共计1亿元钱,神X公司承当连带清偿义务。同年12月23日,高院以(2013)X民二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准许宏X公司撤回对神X公司的。
中X公司在辩论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以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管辖的商定即“由违约方指定处理”属商定不明,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争议应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葛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实行地管辖”的规则肯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自治区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合同实行地为*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故甘肃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恳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1年11月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和11月18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均商定“如双方发作争议,应友好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由违约方指定处理”,2012年9月16日由中山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确认“贵公司随时能够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商定的纠葛处理方式提请争议处理部门处置”。
甘肃高院检查以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X公司、神X公司与宏X公司2011年11月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均商定“如双方发作争议,应友好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由违约方指定处理”。2012年9月16日,中X公司、神X公司向宏X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确认“贵公司随时能够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商定的纠葛处理方式提请争议部门处置”。因而,宏X公司能够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实行地、合同签署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本案纠葛。兰州市为前述《股权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的签署地,现宏X公司选择到该院,不违背当事人管辖协议商定;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额1亿元钱,契合最高规则的该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范,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驳回中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载“由违约方指定处理”属管辖商定不明,《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有关管辖内容仅仅是对前述无效管辖商定确实认,依然未明白商定纠葛的管辖;二、在合同双方选择管辖无效的状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实行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自治区有管辖权的审理。
宏X公司未作书面辩论。
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葛,程序问题应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则,本案触及当事人之间商定管辖条款的效能认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则对商定管辖未作规则,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则,该编没有规则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则。《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则:“合同或者其他财富权益纠葛的当事人能够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实行地、合同签署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践联络的地点的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仅仅商定争议“由违约方指定处理”,既未明白管辖亦无法肯定谁为违约方,商定并不明白,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则:“合同的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白……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旧法,新法应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则肯定管辖。”因而,本案所涉选择管辖条款因商定不明白而应认定无效,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肯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实行地有权管辖本案纠葛。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实行地均在*自治区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亿元钱,依据最高《关于调整高级和中级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范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则,本案应由*自治区高级管辖。上诉人中X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一、撤销XX省高级(2013)X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X高级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