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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衡律师事务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5-07 08:51

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香港“Star Wisdom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与中国药材集团公司的控股企业“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600万元,其中港方以现金出资占60%,共计7560万元,直接用于企业的消费运营GMP认证;中方以设备、产品及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占40%,共计5040万元,公司于2002年8月开端运营。2002年11月26日,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聘任赵某为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并签署了《聘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同时,赵某也是港方委派到某公司的董事。 依据《合同》及《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则,公司财务总监由合资外方引荐、董事会聘任,直接向董事会担任。公司应与公司所聘用的、除董事会成员之外的全部人员签署员工聘用合同。公司将不向董事支付酬劳,除非该董事在公司内担任管理职务,担任公司管理职务的董事应按公司的规则与公司签署董事聘用合同。
 
某公司与赵某签署的《合同》商定聘任赵某为财务总监,聘期自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7月25日,赵某的职位工资为四档,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公司以在次月月初固定日期银行划款的方式每月向赵某支付工资11707.80元,其中固定岗位工资5797.40元、实行浮开工资2484.60元、津贴4884.00元,合计应发工资为13166.00元,扣税后实发工资为11707.80元,后合资公司的合资双方因运营发作争议,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赵某工资的日期为2004年7月6日,支付数额为11707 .80元。赵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后双方又经两审,于2005年年底拿到的终审讯决。 赵某的主要观念为:经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以全票经过,我被聘任为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并与单位签署了《聘任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的商定,我的任期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7月25日。按照中外协作运营企业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则,我全面担任公司的财务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担任并报告工作,触及报酬事项、聘任或者解职都由公司董事会决议。但在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之时,公司违背聘任合同和公司相关文件的规则,对我的工作制造种种障碍,变相中止申述人的职务,使申述人无法实行本人的职责。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的状况下,被诉人自2004年7月起停发了我的工资,严重进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赵某的申述恳求有三项:1、判决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拖欠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判决公司恪守相关文件规则,落实合资公司管理制度,使我可以正常实行职务,包括:恢复有关法律文件规则的职责与权限、提供相应级别的办公场所、提供相应级别的办公条件;3、判决公司承当本案支出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某公司的观念是:外方未按合资合同商定出资,实践出资2305万元,占应出资额的30%,其他款项以不标准的方式投资于合资公司外的其他项目。而赵某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在明知手续不健全的状况下,批准支出此项目的收买资金5230万元钱,对企业正常消费运营造与严重影响,给后续工作留下了宏大隐患。两年来,合资公司在外方资金被转移,公司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的状况下困难运转。由于没有资金停止GMP认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消费运营,以至要挟到企业的生存、为了维持企业的生存和开展,维护中方股东的合法利益,中方股东只得双方决议租借厂房、筹措资金,停止药品消费企业的GMP认证。在赵某担任合资公司财务总监过程中,没有很好地实行岗位职责,而是站在外方股东的立场,只代表外方股东共利益,在对外投资项目事情负有不可推脱的义务。此事直接改动了资金的便意图图,招致公司正常的消费运营堕入窘境。在后来公司资金严重短缺的状况下,更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资金来源问题,致使公司GMP认证工作不断拖到2004年9月底才完成,严重 影响了公司的消费和运营,招致公司大局部市场断货停药,其损失难以估量。在董事会不能如期召开的状况下,鉴于赵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渎职行为,根据合资公司与赵某签署的聘任合同书,于2004年7月份起解除对申述人的聘用,停发其生活津贴。2005年7月起,因赵某已完整中止实行其原先作为财务总监的职责也未到公司上班一天。另外,由于赵某系公司外方股东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本集团中国业务总监,并为隶属公司某之董事兼财务总监。”因而,赵某系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理由及事实,某公司以为:1、因我方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存在拖欠其工资问题,25%的经济补偿金更无从谈起。因聘用关系曾经解除,且赵某自解除聘用之日起没有到公司上班一天,因而无须支付其生活津贴;2、面对外方股东转移出资的事实,合资公司的管理的制度已形同虚设,关于先前规则的高级管理人员解职程序应由股东双方内部处置,协商处理。况且在董事会不能如期召开约状况下,我方已口头征得外方股东的同意;3、我方没有义务支付法律法规规则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4、我方与赵某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二条的规则,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置范畴。
 
 
 
二、审理结果
仲裁结果:
 
某公司向赵某支付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每月11707.80元,共计93662.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额百分之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3415.60元。
 
一审讯决:
 
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的工资163909.20元及百分之25%的经济补偿金40977.30元。
 
 
 
二审讯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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